臨沂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各縣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建設、規劃、城管、環保、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合理安排園林綠化養護和建設資金。
第五條 本市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倡導公民和企事業單位認養綠地或栽植紀念樹木。
第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加強園林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園林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園林綠化的科學管養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園林綠化設施,并有權對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園林綠化事業,對園林綠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園林綠地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據《臨沂市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園林綠地詳細規劃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或城市園林綠地詳細規劃,應當保證城市綠化用地各項指標的合理增長和各類綠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綠地和規劃確定的綠地,劃定城市綠線,并納入城市綠地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城市綠線。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應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相適應的綠化建設用地,城區綠化指標應當逐步達到城區面積的30%。具體指標按以下標準控制:
(一)城市規劃建成區公共綠地按城市總人口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標準規劃建設;
(二)新建居住、行政辦公、文化娛樂、賓館、體育、醫療、學校、科研等項目,綠地率不得小于35%;
(三)商業(含批發市場)金融項目綠地率不得小于25%;
(四)新建城市道路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于40%;道路紅線寬度大于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30%,道路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5%;道路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0%;
(五)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鐵道旁的防護林帶寬度按每側30-50米的規劃設計,有條件的可以加寬到50米以上;
(六)流經市區的沂河、祊河兩側應建設50—200米的綠化帶,涑河、陷泥河兩側應建設50米的綠化帶,其他河流兩側應建設不小于30米的綠化帶。
第十二條 各單位和居住區,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且有可綠化空地的,應當進行綠化,不得閑置。
對閑置的可綠化用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綠化。確無可綠化空地的,應當利用建筑墻體、屋頂、陽臺等進行立體綠化。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綠地建設項目。城市公共綠地面積在2公頃以上的,其設計方案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面積不足2公頃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化的設計方案,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綠地設計方案經批準后,確需改變設計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進行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設施的建設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影響花草樹木正常生長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商定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單位庭院綠地的綠化工程設計與施工,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要和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新建工程準建手續時,應按照規定落實園林綠化配套資金。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要將綠化配套資金納入投資預算,并按規定建設綠地。綠化投資比例為:新開發居住區不得低于建設總投資的3%,舊城改造居住區不得低于2%。
城市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綠化工程應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逾期沒有完成的,由轄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綠化,綠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建設資金來源:
(一)屬城市各級人民政府建設的重大綠化項目,由同級財政撥付;
(二)屬城市公共綠地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的道路綠化、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等綠化項目,從城市建設維護資金及其他綠化資金中撥付;
(三)屬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綜合開發工程配套的綠化項目,在基本建設總投資中列支;
(四)屬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項目,由單位自行解決;
(五)屬本條㈠、㈡項外的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項目,由權屬單位解決。
第十八條 城市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于2%。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加強城市生產綠地建設;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經營苗木生產基地。
城市綠化使用外地引進的種苗,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符合標準的方可引進。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維護管理責任:
(一)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綠化帶的綠化,由轄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居住區綠地中的庭院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三)單位門前責任區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責任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或者委托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養護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地養護任務量和養護標準安排綠化經費,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綠地養護單位應按照城市綠地養護標準,做好其責任范圍內城市綠地的澆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風、修剪、病蟲害防治等養護工作和清掃保潔工作。
城市綠地發生病蟲害,養護單位無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進行防治;養護單位不按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求防治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可組織其他養護單位予以防治,并由養護責任單位按規定支付費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釘、刻、攀折花木,采摘種籽、果實,穿行綠籬,踐踏草坪;
(二) 依樹搭棚、蓋房、拴系牲畜、晾曬衣物;
(三) 在草坪、花壇、綠籬內或行道樹下堆放物料,設置攤位;
(四) 傾倒垃圾、污水,停放車輛;
(五) 放養家禽、家畜;
(六) 挖沙、取土、采石、焚紙、筑墳;
(七) 其他損壞樹木、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保護樹木所有權者的合法權益,并通過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資建綠、認養認管綠地、出讓城市綠化設施冠名權、經營權和廣告發布權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嚴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下的,由縣(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三)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50棵以上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園應當加強管理,保持園容整潔、設施完好。公園周圍不得建設有礙公園景觀、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因供電、通訊、供氣、筑路、給排水等工程建設或維護需要修剪、移植綠化樹木的,須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并統一組織實施,其修剪、移植費用,由工程建設或維護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因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毀的,責任單位或個人須按規定負責綠化修復或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綠地所有權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產、交通事故等致使樹木傾倒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樹木的養護單位應及時處置。傾倒的樹木危及管線、房屋或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管線、房屋或其他設施的管理(所有)單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應當在事發三日內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線安裝或其他建設需要挖掘綠地或者移動綠化設施的,應當報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有關責任單位和公民負責養護。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的,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其他古樹名木由所在地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按有關規定收取城市綠化補償費。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未達到規劃綠化用地面積的,缺少部分,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收取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二)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已經劃定的城市綠線范圍內審批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無效,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及單位附屬綠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原《臨沂城綠化管理辦法》(臨政發〔2003〕4號)同時廢止。